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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的凈化水標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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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
之。
第 二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如下:
一、原水:指未經凈化處理之水。
二、凈水處理設備:指為凈化處理原水使其適于飲用所設置具備加藥
、混凝、沉淀、過濾、消毒功能或其他高級處理之設備。
三、原水前處理設備:指為減輕凈水處理設備處理負擔,于原水進入
凈水處理設備前先行處理所設置之設備。
第 三 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采樣地點如下:
一、自來水水源:于供水單位取水后進入凈水場內之凈水處理設備前
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;取水后先經原水前處理
設備處理后再進入凈水處理設備者,亦同;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
凈水處理設備者,應于供水單位取水后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
當地點采樣。
二、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:于管理單位取水后進入凈
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;取水后先
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后再進入凈水處理設備者,亦同;無原水
前處理設備或凈水處理設備者,應于管理單位取水后足以代表該
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。
三、包裝水水源:于包裝水業者取水后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
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采樣。
四、盛裝水水源:于盛裝水業者取水后未進入凈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
備前,或尚未以管線、載水車或其他容器、設備輸送、盛裝或裝
載之前采樣。
五、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:于水源進入該設備前之適
當地點采樣,無適當地點采樣時,應于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其
他出水口處采樣。
前項采樣地點由供水單位、管理單位或包裝水、盛裝水業者報請當地
主管機關核定。
相關解釋
第 四 條 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,造成自來水、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
水水源水質惡化時,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于事實發生后,立即采取應變
措施,并于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,于核準期間內得不適用
本標準之規定。
第 五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,其水
質應符合下列規定:
相關圖表
第 六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、包裝水、盛裝水及公私
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,其單一水樣水質應
符合下列規定:
相關圖表
第 七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,經檢
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過第五條最大限值時,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每十五
日至二十五日檢驗一次,并持續檢驗五次。
依前項檢驗之六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五條所定最大限值時,即認定該
水源水質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。
第 八 條 本標準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。
第 九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源水質之檢驗,得委托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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